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當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僅因行車細故,竟情緒失控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張宏偉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車輛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車衝撞之手段激烈、危險性甚高,對於他人危害程度非輕,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被 告 林昱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上7時許,駕駛懸掛AJY-9355號車牌(車牌登記人為張正沅,就張正沅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
443.6公里處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駕車撞擊張宏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張宏偉所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右前車頭、左右前輪框、右前葉子版、右前燈具、右車身多處受損、右側前後門變形,因而致張宏偉受有左肩膀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正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朱昱瑋、饒永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車牌辨識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