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8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雅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16年6月12日某時」,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2日某時」。
㈡告訴人吳芝穎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時55分許,匯入被告楊
雅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就此部分之匯款金額誤載為5萬7,500元,應予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楊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刑規定減輕最低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29至32頁
,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吳芝穎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惟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被 告 楊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楊雅婷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6年6月12日某時,以佯裝為假買家,向賣家吳芝穎佯稱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買賣,但因為需要實名制認證云云,詐騙吳芝穎,使吳芝穎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6月12日22時51分、同日22時52分、同日2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5萬7,500元至楊雅婷提供郵局帳戶內,並將款項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吳芝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芝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