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崴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8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崴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三星A33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崴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著手於恐嚇使告訴人代號
A000000000001之人攝錄自己性影像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其後未攝錄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今為圖一
己之私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取得告訴人性影像,而不支付對價,又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提供其性影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三星A33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 告 林崴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崴騰於民國113年9月4日1時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東港找工作社團」,以暱稱「韓炙舞」之帳號張貼張貼「9/4屏東、大寮需要兩名粗工日薪1800起,需要的請私訊,搬東西到樓下」的訊息,代號A000000000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9月4日1時5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崴騰聯繫,詎林崴騰㈠明知其無支付約定對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A女佯稱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取得A女所自拍裸露照片云云,致A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IG以視訊方式傳送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予林崴騰,惟林崴騰取得上開影片後,並未支付上開對價予A女,以此方式詐得A女以視訊方式傳送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之利益。林崴騰取得上開A000000000001上開影片截圖後,竟食髓知味,復㈡基於以恐嚇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為使A女繼續以傳送上身半裸視訊方式提供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而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拍了會給你錢就這樣不拍那就大家攤在陽光底下」、「你去廁所開視訊」、「你不拍那就有東西跑出去」、「去拍至少還有機會拿到錢不拍那就你知道的後果」等語,惟因A女其後未再攝錄性影像而未遂。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崴騰於警詢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事實。 ⑵坦承其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A女,以脅迫告訴人以視訊方式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上身僅著內衣照片之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要求告訴人拍攝裸照傳送予被告,告訴人履行後,被告未支付對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恐嚇訊息要脅告訴人以視訊傳送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被告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採證光碟資料2片。 ⑶被告手機存放之告訴人所傳送性影像照片擷圖2張 ⑴證明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要求告訴人拍攝裸照傳送予被告,告訴人履行後,被告未支付對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恐嚇訊息要脅告訴人以視訊傳送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後段之以恐嚇方法使本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