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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良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2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良全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良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之犯行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今以

為朋友與他人間有債務關係(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劉耀鴻為恐嚇行為,造成劉耀鴻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號被 告 黃良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全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森(子恒)」傳送訊息恐嚇劉耀鴻稱「這件事情我覺得簡單處理就好 我可以不要插手這件事情 你開個價錢 我們退開 我也不想鬧到學校去 這樣事情越來越複雜對大家都不好 你覺得呢?」復又接續於翌(15)日14時55分及20時42分許,分別傳送「你如果願意拿出二十萬 這件事情我打算退開不管了 你有意願要談再打給我 如果沒有意思要談 那之後可能會越來越激烈 到時候鬧到學校也不好 你考慮看看我們再聊」、「劉先生我好言勸阻你卻選擇置之不理 事實你跟陳大哥談好的條件你才會去簽那個借據跟本票 你現在耍賴不認帳 錢都進你口袋你了你就丟著不管了 社會生態環境是有一套規矩在的 你不遵守諾言 那從現在開始 你們每天可能都會跟我們見到面囉 到時候你選擇要談 我就不會想跟你談了 就算要談也不是現在的條件 加油 好自為之」等語,欲使劉耀鴻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20萬元,惟因劉耀鴻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劉耀鴻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良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話予告訴人劉耀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耀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截圖畫面 證明LINE暱稱「伊森(子恒)」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影本 證明告訴人之本票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