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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基於強制、恐嚇危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6行,關於「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之記載,應補充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強制犯行,既論以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基於同一紛爭原因及單一強制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戴○宸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知方式解決糾紛,僅為宣洩不滿情緒,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強制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足見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手段、目的、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及意思活動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戴○宸於民國114年1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信舍6房之同房舍友,雙方因故生隙,A01竟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屏東看守所信舍6房內,基於強制、恐嚇危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紙棍作勢毆打戴○宸,並逼迫其手淫後喝下穢物及吃下自己排泄物等方式,使戴○宸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戴○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宸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信舍6房同房舍友鄭傑文、劉漢川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戴○宸訪談紀錄(114年5月20日)、鄭傑文訪談紀錄(114年5月20日)、陳文勝訪談紀錄(114年5月20日)、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14年1月信舍6房收容人名冊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香菸燙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手臂受有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回覆略以:本案相關114年1、2月間之影像資料已逾影碟儲存效期,且告訴人並未向場舍主管及時反應,因而無查處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年6月13日屏所戒字第11402206480號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軍 委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