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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士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26號、第527號、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士典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士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紅色電動腳踏車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蕙鴻及被害人劉春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又未與告訴人黃硯珠達成和(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黃硯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方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威士忌2瓶,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硯珠,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欄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蔡蕙鴻及被害人劉春梅,前已論及,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威士忌2瓶(未發還) 羅士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紅色電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 羅士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羅士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2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2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被 告 羅士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典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7時39分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統棒門市,徒手竊取黃硯珠所有置於店內架上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4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市○○路○段00號,徒手竊取蔡蕙鴻所有置於門口之紅色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26,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去;㈢於115年1月18日7時10分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00號竹田火車站內園區,徒手竊取劉春梅之女邱欣妮所有置於園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未提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黃硯珠、蔡蕙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硯珠、蔡蕙鴻、證人劉春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潮州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刑案資料照片、調閱監視器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相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腳踏車,業經分別返還予告訴人蔡蕙鴻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蔡蕙鴻、劉春梅)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另其竊得之威士忌2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軍 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