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俐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29號、115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俐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吳永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水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宏吉及被害人張龍信、張育鋐、吳銘仁、董坤霖、尤學逸、吳水吉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雷同,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宏吉及被害人張龍信、張育鋐、吳銘仁、董坤霖、尤學逸、吳水吉等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金箔吊飾3只(已發還)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金色飾品7只(已發還)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香油錢新臺幣200元、米酒2瓶、麵線1綑及餅乾2包(已發還)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 神明飾品5只(已發還)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 平安項鍊6條(已發還)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 錢母金幣2只、神明飾品1只、金箔飾品1只(已發還)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 金牌2只、項鍊1條(已發還)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29號115年度偵字第5995號
被 告 潘俐穎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至115年3月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宮廟,未經該宮廟管理人之同意,竊取宮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宮廟管理人張龍信、尤學逸、吳永吉、吳銘仁、張育鋐、董坤霖、陳宏吉發現宮廟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宮廟內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張龍信、張育鋐、吳銘仁、董坤霖、尤學逸、吳永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羅峯寺遭竊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執行照片10張、墾丁老祖宮遭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為之7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如附表所竊取之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在卷可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宮廟名) 管理員 遭竊物品 1 114年11月1日8時許 (115年偵字第5995號) 屏東縣○○鎮○○路000號(寶靈宮) 張龍信 (未提告) 金箔吊飾3只。 2 115年2月19日16時許 (115年偵字第5995號) 屏東縣○○鎮○○路0○00號(高山巖福德宮) 尤學逸 (未提告) 金色飾品7只。 3 115年3月3日4時20分許 (115年偵字第4529號) 屏東縣○○鎮○○路○○巷00號(墾丁老祖宮) 吳永吉 (未提告) 香油錢新臺幣200元、米酒2瓶、麵線1綑及餅乾2包。 4 115年3月3日20時許 (115年偵字第5995號) 屏東縣○○鎮○○路000○0號(萬應宮) 吳銘仁 (未提告) 神明飾品5只。 5 115年3月7日16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山龍宮) 張育鋐 (未提告) 平安項鍊6條。 6 115年3月14日11時許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武天宮) 董坤霖 (未提告) 錢母金幣2只、神明飾品1只、金箔飾品1只。 7 115年3月18日16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羅峯寺) 陳宏吉 (提告) 金牌2只、項鍊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