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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米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耿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竊取洪嘉聰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5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洪嘉聰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5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上開4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洪嘉聰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50米電纜線(價值7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以低價(3,000元)變賣(見偵卷第84頁),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對本案電纜線取得實際之支配,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竊盜贓物價值因低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輕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而仍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是前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05號被 告 許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耿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於115年1月14日23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竊取洪嘉聰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50米(價值新台幣【下同】7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耿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之係以剪刀或砂輪機毀損上開電纜線,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辯稱略以:我竊取的電纜線是在現場撿拾,並未破壞現場任何設施等語。經查本件並未扣得剪刀、砂輪機或其他可供破壞之工具,再觀諸監視器影像,亦未有被告以工具破壞之畫面,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軍 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