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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雅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王筠筑」應更正為「黃筠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雅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2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因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涉犯幫助洗錢罪遭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44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應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不可輕易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棕棋、蘇建達、黃筠筑詐欺取財,致渠等共受有新臺幣76,000元之財產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敗壞治安與社會風氣,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任何彌補損失之舉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經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財

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該等款項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如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43號被 告 鍾雅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7時26分許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瑞中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女兒嚴○綺(00年0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侯立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棕棋、蘇建達、黃筠筑等3人,使林棕棋、蘇建達、黃筠筑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棕棋、蘇建達、黃筠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雅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自稱「李俊銘」的男生,他說要在臺灣買房子,但在臺灣沒有帳戶無法匯款,就問說可不可以使用我的帳戶,可是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才想說要用女兒的帳戶,後來「李俊銘」匯款到上開帳戶後,跟我說帳戶被鎖住了,要我跟金管會人員「侯立洋」聯繫,「侯立洋」要我寄出提款卡以解鎖帳戶,我才寄出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棕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棕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棕棋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建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蘇建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建達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筠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筠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筠筑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女兒嚴○綺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林棕棋、蘇建達、黃筠筑等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703號刑事簡易判決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22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曾遭詐騙集團以假貸款方式,騙取其交付其名下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卻不知警惕,仍隨意提供其女兒嚴○綺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若真如被告所稱,「李俊銘」係為供匯款之用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當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與該自稱「李俊銘」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僅透過社群軟體LINE聯繫,又僅僅相識3、4個月,另「李俊銘」稱「侯立洋」為金管會人員,然「侯立洋」並未提供任何職務證明,以證實其確實為金管會人員,被告亦未加以查證,即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實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復參以本案被告已屆壯年,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對於該等金融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嚴○綺名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棕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賣家,向林棕棋佯稱: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林棕棋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1日17時26分 16000元 2 蘇建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客服,向蘇建達佯稱:需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蘇建達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1日17時39分 50000元 3 王筠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賣家,向王筠筑佯稱:先付款後出貨云云,致王筠筑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1日17時54分 1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