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欽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欽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欽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
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必要。又因被告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涉犯幫助洗錢罪遭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51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應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不可輕易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侯嘉蓁、吳婉瑜詐欺取財,致渠等共受有136,111元之財產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敗壞治安與社會風氣,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任何彌補損失之舉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除前述幫助詐欺案件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已
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其亦非提款之人,如猶對其就他人移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除前述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32號被 告 黃欽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怡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新東勢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嘉蓁、吳婉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欽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讓帳目好看一點,所以我 才寄出去云云。 2 ⑴告訴人侯嘉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侯嘉蓁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侯嘉蓁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婉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婉瑜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婉瑜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侯嘉蓁、吳婉瑜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侯嘉蓁 (提告) 113年1月23日18時56分許,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侯嘉蓁稱:因你的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否則要支付賠償金云云,致使侯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21時25分許 99,999元 113年1月23日21時33分許 28,100元 2 吳婉瑜 (提告) 113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佯裝買家要求吳婉瑜以交貨便進行交易並稱:帳戶有問題無法下標結帳云云,致使吳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21時27分許 8,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