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龔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2時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仙師宮,以將魚線綁雙面膠,再將魚線伸入功德箱之方式,竊取鄭仁傑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案經鄭仁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47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5次),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且因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侵害罪質同一,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為上開記載,以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惟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因何等前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復與何等前案接續執行等,而僅空泛、概略記載如上,難認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一節為具體、完足之舉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㈢所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重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財物價值,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使用之魚線、雙面膠為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然參以被告供稱:魚線、雙面膠我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考量該魚線、雙面膠均未據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均屬易於取得之物,可知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反而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