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鴻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汪鴻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鴻偉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張三裕所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左前門板金、左前窗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友人
溝通,竟持菜刀破壞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1頁),檢察官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第2天我就把菜刀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把菜刀現仍存在,考量菜刀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6號被 告 汪鴻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鴻偉與張三裕前係朋友關係,2人因故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9時許,在汪鴻偉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門口發生爭執,汪鴻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持菜刀1把,揮刀砍損張三裕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左前門板金、左前窗戶刮傷及裂損,足生損害於張三裕。
二、案經張三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鴻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三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114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本案車輛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因不知惡害何時會施加於其身而感到不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且行為人之言行舉止是否該當於惡害之通知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亦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依本案情節,被告從其住處拿出菜刀後,係逕走向本案車輛,並現實地持菜刀砍毀本案車輛,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且觀諸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被告持菜刀毀損本案車輛時,告訴人並未在車上,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被告當時並未對我口出任何恐嚇言詞等語,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核屬單純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並非係通知告訴人將要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行為,難認該當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