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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仁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楓港服務所所長,負責該楓港服務所之管理業務。李俊仁明知其受理民眾申請用電,應先填載竣工報告單予台電公司,始得領出電表並裝設在民眾指定之用電地址,以供台電公司開立電費單向該申請民眾收取電費,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行自楓港服務所倉庫領出電表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台電公司恆春服務所於109年12月7日受理傅品慈申請用電後

,由恆春服務所派員進行現勘、設計,傅品慈於同年12月11日繳納線路設置費後,李俊仁竟於同年12月11日後之某時,自楓港服務所領出單三機械電表3顆(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裝設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1-3樓,而未據實填載竣工報告單予恆春服務所,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件申請案尚未竣工,遂未向傅品慈收取電費,李俊仁以此方式使傅品慈取得自109年12月19日至114年4月16日止未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而依台電公司估算追償期間【109年12月19日至114年4月16日】,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56,213元(計算式:18,490元+10,296元+27,427元=56,213元)。

㈡台電公司恆春服務所於110年10月31日受理李俊仁申請用電後

,由恆春服務所派員進行現勘、設計,李俊仁於111年6月7日繳費後,李俊仁竟於111年6月7日後之某時,自楓港服務所領出AMI電表4顆(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裝設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1-4樓房屋,而未據實填載竣工報告單予恆春服務所,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件申請案尚未竣工,遂未向李俊仁收取電費,李俊仁以此方式取得自113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止未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而依台電公司估算追償期間【113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應追償電費為2,050,541元(計算式:292,934元+644,456元+644,456元+468,695元=2,050,541元)。

㈢台電公司恆春服務所於111年1月22日受理啄木鳥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啄木鳥公司)代表人林慶峯申請用電後,由恆春服務所派員進行現勘、設計課設計,啄木鳥公司於同年2月18日繳費後,李俊仁竟於同年2月18日後之某時,自楓港服務所領出三相三線機械電表1顆(電號為00-00-0000-00-0),並裝設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而未據實填載竣工報告單予恆春服務所,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件申請案尚未竣工,遂未向啄木鳥公司收取電費,李俊仁以此方式使啄木鳥公司(實際用電人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111年3月11日至114年4月16日止未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而依台電公司估算追償期間【111年3月11日至114年4月16日】,應追償電費為1,030,928元)。

㈣台電公司恆春服務所於112年5月28日受理李俊仁之阿姨李素

梅申請用電後,由恆春服務所派員進行現勘、設計,李素梅於同年7月11日繳費後,李俊仁竟於同年7月11日後之某時,自楓港服務所領出AMI電表1顆(電號為00-00-0000-00-0),並裝設在屏東縣○○鎮○○○路00號,而未據實填載竣工報告單予恆春服務所,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件申請案尚未竣工,遂未向李素梅收取電費,李俊仁以此方式使李素梅取得自112年7月16日至114年4月16日止未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而依台電公司估算追償期間【112年7月16日至114年4月16日】,應追償電費為729元)。

㈤台電公司恆春服務所於112年12月3日受理李乾毓申請用電後

,由恆春服務所派員進行現勘、設計,李乾毓於同年12月5日繳費後,李俊仁竟於同年12月5日後之某時,自楓港服務所領出AMI電表1顆(電號為00-00-0000-00-0),並裝設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而未據實填載竣工報告單予恆春服務所,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件申請案尚未竣工,遂未向李乾毓收取電費,李俊仁以此方式使李乾毓取得自112年12月29日至114年4月15日止未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而依台電公司估算追償期間【112年12月29日至114年4月15日】,應追償電費為109,374元)。

㈥嗣於114年4月初,因有民眾向台電公司反映未收到電費單,

經台電公司盤點並於114年4月15日會同員警至上開用電地址查察,並扣得上開電表,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至8、117至121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李素梅、張中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3至125、127至130頁),並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4年6月3日屏東密字第1148070055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案件處理日程表、表燈登記單、電表照片、屏東區處電費組稽查課-李案報告、違規用電規章、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政風組114年4月11日訪談被告之訪談紀錄、被告任職經歷、用料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9月24日恆警偵字第114800792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9至96、105至10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5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詐欺犯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台電公司之財產法益,惟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㈤各次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就其本案所為5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及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至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已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就其本案5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台電公司服務所所

長,未依公司程序填載竣工單,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漏未收受電費,並使上開各電表之申設人因此取得免除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詳後沒收部分),堪認其尚有彌補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台電公司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就其所造成之損害業已賠償台電公司,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免除之電費利益共2,050,541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繳回,惟依告訴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課長魯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電費應補繳部分業已償還完畢,其餘應補繳之人亦有在陸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台電屏東區處-李案損失金額表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45頁),應認被告已清償其對台電公司所負債務,已無犯罪所得留存,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裝設使用之電表共10顆,固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審酌電表申請人僅具有使用、管領權限,實際所有人仍為台電公司,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顆電表部分,被告已於去年償還損失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李俊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李俊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李俊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李俊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 李俊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