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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瑄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楊允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11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怡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如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王思敏、李良俊、林佳誼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竟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將其名下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更正為「竟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處,將其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2至3行「而於115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更正為「而於115年1月17日13時43分許」。

㈢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5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係分別侵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人,依上開見解,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想要詐欺,洗錢的行為如果有涉犯,請檢察官去做判定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難認被告就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構成要件已自白犯行,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尚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使用外

,並擔任轉匯贓款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和解契約、郵政匯票、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已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並無其他正在偵查或審理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依約履行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持續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王思敏、李良俊、林佳誼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被害人王思敏、李良俊、林佳誼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新臺幣10,240元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至本院,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

⒉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怡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怡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怡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怡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黃怡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王思敏 被告應給付王思敏1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7,000元至王思敏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李良俊 被告應給付李良俊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李良俊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林佳誼 被告應給付林佳誼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已於115年6月29日將和解金額頭款4萬元以郵政匯票方式交寄給付林佳誼,林佳誼確認自被告收訖4萬元之和解金頭款無誤。 二、剩餘2萬元於115年12月29日前以郵政匯票方式交寄給付林佳誼,於此期間,林佳誼同意被告交付2萬元本票以茲擔保,並承諾於收到上開2萬元餘款後交還該本票予被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 告 黃怡瑄選任辯護人 楊允佳律師(已解除委任)

歐政儒律師(已解除委任)蕭翊展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帳戶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將其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4年12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思敏聯絡,佯稱借錢云

云,致王思敏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16日19時22分、19時23分、115年1月17日13時46分、13時4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及1萬元(合計16萬元)至黃怡瑄上開銀行帳戶內。

㈡於114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良俊聯絡,佯稱投資云

云,致李良俊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15日15時39分、15時41分、115年1月19日14時38分、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至黃怡瑄上開銀行帳戶內。

㈢於115年2月前之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誼聯絡,佯

稱借錢云云,致林佳誼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匯款6萬元至黃怡瑄上開銀行帳戶內。

㈣於114年12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玲芳聯絡,佯稱投資云

云,致李玲芳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15日15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怡瑄上開銀行帳戶內。

㈤於114年12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范雲嬌聯絡,佯稱投資云

云,致范雲嬌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怡瑄上開銀行帳戶內。黃怡瑄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上開被害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瑄坦承有轉出該等款項之事實,並有被害人王思敏、李良俊、林佳誼、李玲芳、范雲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有帳戶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19項一般洗錢罪,而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