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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原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13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原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詐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行為人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以助被害人取回遭詐騙之財產,而條文未明訂犯罪所得應繳交國庫,則若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實際上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失,亦符合本條之立法精神,應可寬認符合「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日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並於同年7月15日賠償告訴人和解之全部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6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應寬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道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段向告訴人詐騙金錢,除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外,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詐得金額多寡、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共獲10,6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已如上述,是被告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自承:IPHONE 14PRO是我所有,有用於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手機即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05號被 告 葉原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榮明知自己無門票可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5日17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帳號「qq_841201(暱稱:葉志恆)」刊登販售韓國女子團體「A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沈思翰於115年3月15日17時許見該貼文後,旋向葉原榮表示欲購買門票2張,而葉原榮因此允諾,雙方並約定於同日21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建國國中面交,致沈思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47分許,以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至葉原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於同日19時2分,以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00元至本案帳戶。嗣葉原榮於約定時間未出現,沈思翰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葉原榮,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思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因欠債,且明知自己無門票可出售,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在Thread s上以「葉志恆」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後續收到告訴人轉匯之10,600元後,即將款項全數提領。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思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在Threads上看到被告之貼文,而向被告表示欲購買門票,並與被告約定在桃園建國國中面交,而以伊名下2銀行帳戶匯款共10,600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照約定交付門票之事實。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Threads之網友回覆紀 錄 (5)告訴人與被告之Threa 對話紀錄 (6)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影本2張 3 (1)Instagram申設人資料 (2)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3)被告於警局留存之電 話資料 證明Threads上帳號「qq_00 000000(暱稱:葉志恆)」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扣筆錄暨後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經被告坦承用以張貼詐騙文章及後續回覆告訴人訊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1萬6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伯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