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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秀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竊得之花盆1個,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童珈嫚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花盆1個,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89號被 告 劉秀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1日8時2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童珈嫚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門口擺放之花盆1只(約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花盆1只(已發還童珈嫚)。

二、案經童珈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珈嫚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