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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宣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13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宣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宣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在桃園市大園區之統一超商航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澤宇(小宇)」之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人。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陳石圍、證人張瑪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列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圖謀投資獲利、債務整合等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妨害檢警偵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本不宜寬貸。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陳石圍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7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已部分填補告訴人陳石圍所受之損失;至被害人張瑪莉部分,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被害人張瑪莉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不提出告訴,遭詐欺對我的生活目前沒有影響,我不願意與犯嫌調解或和解等語(見警卷第39至44頁),是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應不能歸責於被告。

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此部分款項已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未經查獲,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瑪莉 (不提告) 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投資網站,下單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4年8月4日 9時55分許 2萬8,000元 2 陳石圍 (提告) 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投資網站,下單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4年8月4日 10時許 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1、25頁 2. 被告與「澤宇(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35至38頁 3. 被告114年10月14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偵卷第27頁 4. 被告114年10月14日提出與「澤宇(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第27至67頁 5. 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69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7. 被害人張瑪莉相關: 凱基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影本 警卷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7至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1頁 8. 告訴人陳石圍相關: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警卷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9至6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