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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敏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敏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敏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之前某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黃階穎」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階穎」;證據應補充「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案IPHO

NE 14 256G手機1支係告訴人黃階穎於案發當日,遺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段而暫時脫離其持有,告訴人發現後即持續使用手機定位功能追蹤至被告屏東市民生路住家,並報警取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則本案IPHONE 14 256G手機1支應係告訴人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IPHONE 14 256G手機1支,應評價為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IPHON

E 14 256G手機1支,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IPHONE 14 256G手機業返還予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新臺幣7,000元,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4 256G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上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39號被 告 曾敏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哲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段,拾獲黃階穎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遺落在上開地點之IPHONE 14 256G 手機1支(下稱A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手機置於自己後背包,以此方式將A手機侵占入己。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階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階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勘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持用之A手機,係其於上記時、地遺落,經使用定位追蹤至被告屏東市民生路住家而取回等情,經其證述明確在卷,可見上開手機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屬仍在告訴人持有而僅一時脫離實力支配之遺忘物,此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有別,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將A手機返還,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檢 察 官 吳 軍 委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