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62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佩琦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佩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雖未自動繳回,但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金娥5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寬認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註:暫不論幫助犯之減刑規定),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不詳行騙者間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量刑之理由:
⒈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且其聽從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行騙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較一般金融帳戶更難以追查犯罪金流,所為本不宜寬貸。⒉惟念被告僅基於不確定故意,且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3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已部分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有共同洗錢罪之前案紀錄(經宣告緩刑
而尚未期滿),然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本案不得宣告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7月11日至117年7月10日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前案雖宣告緩刑,惟緩刑尚未期滿,所宣告之刑並未失其效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元,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告訴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聽從行騙者指示,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認為由被告支配掌控,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7號被 告 陳佩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琦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申辦帳戶,該帳戶則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同日幣託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郵局帳戶以資驗證),並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與陳佩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ay」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金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金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15日20時56分、同日21時8分許、翌(16)日12時23分許、翌(16)日13時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再由陳佩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21時22分許將王金娥於同日匯入之10萬元中之9萬8,000元,及於同年月16日13時4分許將王金娥於同日匯入之8萬元中之7萬9,000元,均自郵局帳戶轉出至幣託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剩餘未匯出之3,000元,則作為陳佩琦之報酬。
二、案經王金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王金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頁面、偽造之投資網站頁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被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