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新富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新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新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之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院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以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與告訴人簡源泓等10人調解,然僅能與告訴人馮志雯1人調解成立,至於告訴人簡源泓等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而無法調解,非無賠償告訴人簡源泓等人意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2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受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簡源泓等10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查,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簡源泓等10人之財產損失,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85萬元,所生危害不輕,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亦鉅,又僅與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馮志雯1人調解成立,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
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簡源泓等10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帳戶後,惟業經他人取走一空,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他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密碼不具實體,而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68號被 告 洪新富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14時至15時許,在址設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朗店」前,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之成年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簡源泓、沈依萱、唐皓瑋、吳宜珍、巫勝雄、呂律賢、馮志雯、龔蔚汝、侯方華、周伸鴻等人施以詐術,致簡源泓、沈依萱、唐皓瑋、吳宜珍、巫勝雄、呂律賢、馮志雯、龔蔚汝、侯方華、周伸鴻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洪新富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簡源泓、沈依萱、唐皓瑋、吳宜珍、巫勝雄、呂律賢、馮志雯、龔蔚汝、侯方華、周伸鴻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沈依萱、唐皓瑋、吳宜珍、呂律賢、馮志雯、龔蔚汝、侯方華、周伸鴻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新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是第一次碰到對方私人金主,要做美化帳戶,對方說要幫我提高債信條件,因我當初沒有想要去幫助對方去詐騙任何人云云。 二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源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P013至P017) ㈡被害人簡源泓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警P135) ㈢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6441號函暨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警P043至P046)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依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P039至P042) ㈡告訴人沈依萱於警詢時所提出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其配偶周宗 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共1紙 (警P331) ㈢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6441號函暨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警P043至P046)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唐皓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P001至P003) ㈡告訴人唐皓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警P060) ㈢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6441號函暨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警P043至P046)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P004至P007) ㈡告訴人吳宜珍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警P100) ㈢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6441號函暨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警P043至P046)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被害人巫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P025至P030) ㈡被害人巫勝雄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警P244) ㈢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6441號函暨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警P043至P046)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七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P008至P012) ㈡告訴人呂律賢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警P118) ㈢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6441號函暨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警P043至P046)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八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P022至P024) ㈡告訴人馮志雯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警P223) ㈢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6441號函暨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警P043至P046)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九 ㈠證人即告訴人龔蔚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P036至P038) ㈡告訴人龔蔚汝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2張 (警P300) ㈢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176441號函暨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警P043至P046)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十 ㈠證人即告訴人侯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P031至P035) ㈡告訴人侯方華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警P272) 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高銀總密營運字第1140001474號函暨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警P048至P052)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十一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伸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P018至P021) ㈡告訴人周伸鴻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1張 (警P189) 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高銀總密營運字第1140001474號函暨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警P048至P052)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述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一般民間借款,至少亦需提供證件或以簽發票據之方式,供貸與人確認其身分,並無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代辦者或出借者使用之理。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自承表示:對方要美化帳戶、提高債信條件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即有作偽或欺騙之情,被告因其債信不佳,同意他人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方式美化其帳戶,顯可預見該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其銀行帳戶之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且被告與對方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自始即非善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源泓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6時26分前之某時許,在TikTok社群平台播放有關投資之短影片,適簡源泓於113年12月23日16時26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投資影片後陷於錯誤 ,即加入該影片所附之LINE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23日 16時26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3日 16時28分許 50,000元 2 沈依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張忠謀出新書之不實貼文云云,適沈依萱之配偶周宗貴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貼文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貼文所附之網址及LINE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25日 17時39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5日 17時44分許 30,000元 3 唐皓瑋 (提告) 唐皓瑋於113年12月26日11時56分前之某時許 ,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投資群組並獲取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不實訊息云云,致唐皓瑋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26日 11時56分許 16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吳宜珍 (提告) 吳宜珍於113年12月31日13時7分前之某時許 ,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而匯款。 113年12月31日 13時07分許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01月02日 15時22分許 50,000元 5 巫勝雄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不明方式聯繫巫勝雄並誆稱:其係台灣大創公司員工,因業務需求,需要三名認識之朋友以廠商之名義,至大創網站後台購買商品,可以退傭云云,致巫勝雄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31日 20時10分許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呂律賢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21時37分前之某時許,在「探探交友軟體」登載不實之投資訊息云云,適呂律賢於113年12月31日21時37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附之網址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31日 21時37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馮志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日10時8分前肢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 ,傳送「奇摩購物商城 」之投資方式予馮志雯並誆稱:保證獲利云云 ,致馮志雯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4年01月01日 10時08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01月01日 10時08分許 35,000元 8 龔蔚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12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訊息云云,適龔蔚汝於114年1月2日12時51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附之LINE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01月02日 12時51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01月02日 12時51分許 50,000元 9 侯方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侯方華於113年9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附之LINE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26日 09時52分許 13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0 周伸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THREADS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訊息云云,適周伸鴻於113年12月29日17時38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訊息所附之LINE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2月29日 17時38分許 3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