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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信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8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信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信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張瑞清」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法律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3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司法查緝,冒用

他人名義應詢,更偽造他人署押,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同時將個人責任風險轉嫁他人,並可能使張瑞清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亦侵害張瑞清之隱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為滿足自身需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財產權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遭竊財物價值及種類,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有多次詐欺及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3-231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三、沒收㈠查附表「偽造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瑞清」署名10

枚、指印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文件,既已行使交付予警方,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安全帽1頂、機車1部,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機車1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宣霈,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一第7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安全帽1頂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湘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內容及數量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第2頁至第3頁中間、第4頁至第5頁中間、受詢問人 張瑞清署名2枚及按捺指紋6枚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結果欄位、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受執行人欄位 張瑞清署名4枚及按捺指紋4枚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位、被通知人姓名欄位 張瑞清署名1枚及按捺指紋1枚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位、被通知人姓名欄位 張瑞清署名1枚及按捺指紋1枚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備註欄位 張瑞清署名1枚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1號偵查卷宗109年12月4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簽名欄位 張瑞清署名1枚卷別對照一覽表簡稱 原卷名稱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4805600號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偵字第1148001743號 警卷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58000643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號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1號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089號 偵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1號(影卷) 偵緝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64號 偵緝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65號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757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65號115年度偵字第3089號被 告 葉信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成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公民街口,為規避刑責,竟未經張瑞清之同意,意圖損害張瑞清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同109年12月3日日21時42分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冒用「張瑞清」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復於109年12月4日14時52分起至同日15時7分許止,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8偵查庭訊問時,繼續冒用「張瑞清」之名義接受檢察官調查,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張瑞清」之署名、署押,足生損害於張瑞清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葉信成相符,方查獲上情。

二、葉信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福氣農園」,徒手竊取黃湘益所有、放置在電動車坐墊上之安全帽

1 頂(未尋獲),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又於114年8月22日7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國際滑輪溜冰場」對面空地,其見張宣霈停放在該處、陳富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14年8月28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九塊埤橋旁尋獲(已領回)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湘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張宣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信信之供述 被告坦承: 1.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2.犯罪事實二竊取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竊取溜冰的輪子等語。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90800397號函及函附之指紋卡片 證明比對結果與檔存葉信成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疑有冒名之嫌。 3 康福護理之家110年1月22日康護字第1100004號函及函附之康福護理之家護理證明書 證明張瑞清因CVA、癲癇、糖尿病、阻塞性水腦、酒精性肝硬化、B型肝炎等疾病,並置入導尿管,日常生活起居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目前由機構長期照護中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湘益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告訴人黃湘益之安全帽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宣霈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告 訴人之爺爺陳富昆,平 日由告訴人使用,於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遭竊之事實。 2.車廂內有1組溜冰的輪 子。

二、核被告葉信成於犯罪事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張瑞清」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法律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附表所示之文書,其上偽造之「張瑞清」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第2頁至第3頁中間、第4頁至第5頁中間、受詢問人 張瑞清署名2枚及按捺指紋6枚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結果欄位、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受執行人欄位 張瑞清署名4枚及按捺指紋4枚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位、被通知人姓名欄位 張瑞清署名2枚及按捺指紋2枚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備註欄位 張瑞清署名1枚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1號偵查卷宗109年12月4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簽名欄位 張瑞清署名1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