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政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政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政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他人財產之管領有一定危害,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陳姵妏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 告 曾政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0日18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開啟並翻動陳姵妏停放在屏東縣潮州鎮榮吉街段附近屏東潮州火車站後站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惟未順利竊得任何財物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姵妏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