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震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震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震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某處」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某處」;第4行關於「金融卡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係告訴人林宏明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6時30分至8時5分間之某時許遺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發現本案皮夾不見後,即報警處理,是本案皮夾應係告訴人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應評價為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皮夾1只(內含現金2,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低微,卡片部分亦於告訴人申請補發後即無價值,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6號被 告 謝震耀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震耀於114年4月25日6時30分至8時5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某處,見林宏明所有皮夾(下稱本案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內含現金2,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遺落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本案皮夾據為己有,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林宏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人林宏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等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業據被告否認,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上記時地竊取本案皮夾,尚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事實已為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檢 察 官 吳 軍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