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40號、第4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氏線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吳國治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阮氏線與吳國治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氏線前因對吳國治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阮氏線不得對吳國治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吳國治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阮氏線於115年3月5日19時許,經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仍分別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5年3月11日13時15分許,前往吳國治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之居所(真實地址詳卷),未經同意即進入吳國治之房間並翻找衣櫃內物品而為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5年3月12日0時1分許,吳國治前往阮氏線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8樓之居所(由吳國治承租),欲取回其個人物品時,阮氏線即出言「我的命跟你的家人拚了」、「幹你娘」等語騷擾吳國治,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17至24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表、115年3月11日員警調查報告、115年3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115年3月12日錄音譯文、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19、25至27、29至33、39至40頁,警二卷第5至9、49至50、71、75至9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前揭所為,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均有不同,犯意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伴侶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互動,竟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恣意違反,所為於法難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46頁),素行尚佳,復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當時生病,我因為工作在忙疏於照顧,當時被告生病發作時,我會覺得煩,有爭執才會提告。事後被告也有就醫,是我當時將事情過於放大,所以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之目的,除係為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亦包括避免犯罪受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及填補被告犯罪行為對社會與公共利益損害等積極意義。而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業如前述,素行尚佳,
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與告訴人維持適當互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58004119號卷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偵字第1158008737號卷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7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