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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亭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亭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亭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劉慧萍」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

行政罰鍰,擅自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慧萍,並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已由被告持以向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1NB50708號) 「劉慧萍」署名1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被 告 劉亭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靜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為規避行政裁處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員警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劉慧萍」之署名1枚,以此表示其係劉慧萍本人並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私文書,旋提出交付於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慧萍及警察機關對稽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亭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譯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劉慧萍」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簽之「劉慧萍」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