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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健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健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蒐集者,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經當事人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係在Instagram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貼文,發布內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及臉部正面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並搭配指摘告訴人顏珮涵「ㄆㄛㄇㄚ」之文字,欲使見聞該貼文之人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身分,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債務糾紛,即率爾透過社群軟體發布有告訴人之外觀特微、姓名及部分年籍之限時動態之方式,令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利用之個人資料性質、數量、期間等情,兼衡被告如卷附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0號被 告 洪健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吉盛當鋪之員工,並為吉勝當鋪處理與顏珮涵間之借還款事宜。緣洪健軒曾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2時前之某時,取得包含顏珮涵個人長相之生活照1張(下稱本案照片)。嗣因顏珮涵無法按時還款,雙方發生債務糾紛,洪健軒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顏珮涵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8月22日22時許,以其所有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4._.16」,發佈帶有本案照片及「誰認識這個住萬丹的ㄆㄛㄇㄚ顏珮涵93年次」文字之限時動態(下稱本案IG限時動態),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顏珮涵之姓名、長相等得以識別顏珮涵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顏珮涵。

二、案經顏珮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珮涵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IG限時動態擷圖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