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信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信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HUAWEI MediaPad壹台、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25日」更正為「5月18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HUAWIMediaPad」更正為「HUA
WEI MediaPad」。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信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簡卷第24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原應執行至100年6月25日,經累進縮刑38日,嗣接續執行拘役40日後於100年6月27日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簡卷第278至280、307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情形等語(簡卷第247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又犯下本案,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案詐欺、竊盜罪質相當,皆為財產犯罪,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符罪責相當等語(簡卷第24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部分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縱使其中詐欺罪與本案之罪名不同,亦均屬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葉志華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簡卷第267至302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簡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應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HUAWEI MediaPad 1台、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支、新臺幣2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竊得之身分證、機、汽車駕照、機、汽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考量上開物品多可重新申辦,使原物件失其效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 告 葉信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成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103年12月2日7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0號「豐立牧場」處,見同事葉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錀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以該機車錀匙打開前述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葉志華所有並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身分證、機、汽車駕照、機、汽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HUAWIMediaPad(即華為牌平板電腦)1台、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除將該2萬元取出以供償債用途外,其餘之物均丟棄於高屏橋下。嗣經葉志華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志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信成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志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豐政之證述可證,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