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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RUNG(中文名:阮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R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TRUNG(中文名:阮文中,下稱阮文中)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5時10分前之114年2、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阮文中對3人以上詐欺有所認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報酬。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文中於偵查之供述(偵緝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

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㈢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雅楓、吳俊宗(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

告訴人吳俊宗另於114年3月4日10時54分,將4萬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告訴人吳俊宗轉帳擷圖(警卷第147頁)可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告訴人吳俊宗數次匯款行為,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偵緝卷第99頁;本院卷第72頁),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9000元,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16萬9985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佐(偵緝卷第35頁),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行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約半年,竟提升為詐欺正犯,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至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7至35頁)、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實難以期待被告能遵守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本案獲得1萬9000元之報酬(偵緝卷第98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陳雅楓 行騙者於114年1月7日,向陳雅楓佯稱:可投注賺取賠率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3月3日 15時10分、 5萬元 ⑵114年3月3日 15時11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 ⑵證人陳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 ⑶陳雅楓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7至71頁) ⑷陳雅楓轉帳擷圖(警卷第83頁) 2 吳俊宗 行騙者於114年3月1日14時5分,向吳俊宗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訂購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3月4日 10時54分、 4萬9988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⑵114年3月4日 10時59分、 9999元 ⑶114年3月4日 11時、 999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22頁) ⑵吳俊宗轉帳擷圖(警卷第147、15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