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祺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027號、115年度調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祺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祺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3次詐取汽油之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所需財物
,竟詐稱有意還款,致告訴人錢建宏、鄭基彥、施廷諭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加油,被告因此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95無鉛汽油,破壞社會互信與正常交易慣習,敗壞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並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錢建宏、鄭基彥所受損害,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彌補大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有偽造文書、侵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1-108頁前案紀錄表)、已賠償告訴人施廷諭所受損害,及告訴人錢建宏陳明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詐得價值10
0元之95無鉛汽油,然其已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施廷諭100元等情,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可證(見偵12410卷第7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施廷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共詐得價
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未據扣案,亦尚未償付告訴人錢建宏、鄭基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027號115年度調偵字第273號被 告 洪祺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祺畯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向加油站站長錢建宏表示要加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惟身上未攜帶足額款項,將於即日起7日內還款云云,致錢建宏陷於錯誤,誤以為洪祺畯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為其加油,嗣洪祺畯屆期未再返回付款,且經錢建宏聯繫無著,錢建宏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14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向加油站站長鄭基彥表示要加500元之汽油,惟身上未攜帶足額款項,將於即日起7日內還款云云,致鄭基彥陷於錯誤,誤以為洪祺畯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為其加油,嗣洪祺畯屆期未再返回付款,且經鄭基彥聯繫無著,鄭基彥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於114年7月28日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中油肯得力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施廷諭表示要加100元之汽油,惟身上未攜帶足額款項,將於1小時左右會返回還款云云,致施廷諭陷於錯誤,誤以為洪祺畯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自費為其加油,嗣洪祺畯屆期未再返回付款,且經施廷諭聯繫無著,施廷諭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建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鄭基彥、施廷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祺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我那時候有打電話回去,但他們沒有接,我是跟員工有口角衝突,所以當天才沒有回去繳錢等語。 ㈡ 證人錢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時、地加油未付款,事後亦未返回付款,且經聯繫無著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㈣ 被告與證人錢建宏之line對話擷圖1份 ㈤ 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台灣中油公司開立之發票各1份。 ㈥ 證人鄭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時、地加油未付款,事後亦未返回付款,且經聯繫無著之事實。 ㈦ 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㈧ 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台灣中油公司開立之發票各1份。 ㈨ 證人施廷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時、地加油未付款,事後亦未返回付款,且經聯繫無著之事實。 ㈩ 台灣中油公司開立之發票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100元(計算式:500+500+100=1,100)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