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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敏詩

陳正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9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鄧敏詩、陳正強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鄧敏詩、陳正強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敏詩、陳正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鄧敏詩、陳正強與少年陳○妹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鄧敏詩、陳正強就本案犯行,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陳○妹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少年陳○妹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敏詩、陳正強與少年

陳○妹共同因告訴人林郭不間之通行糾紛,以持續出聲要求告訴人後退、以身體逼近擋住告訴人前進及將電動車橫擺擋住告訴人機車等方式,使告訴人無法前進,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通行巷道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鄧敏詩、陳正強偵查中否認、起訴後承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普通,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鄧敏詩、陳正強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一切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被 告 鄧敏詩

陳正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郭不(涉犯恐嚇、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屏東縣○○市○○路00000號(即陳正強、鄧詩敏夫妻及其女兒少年陳○妹住處,下稱案發地點)、25-30號(即林郭不胞妹郭秀玲住處,與25-29號陳正強住處左右相鄰)所在巷道(下稱本案巷道),欲至本案巷道盡頭其胞妹郭秀玲住處,在經過案發地點即陳正強住處前時,適30秒前鄧敏詩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電動車)搭載其女兒陳○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但應予告誡)自外返回上址住處,將其電動車停在本案巷道案發地點的巷道中間,迨林郭不駛至案發地點要通過時,鄧敏詩未將其電動車先挪往巷道旁讓路,反而以自己要牽電動車後退停車為由,要求林郭不後退,陳○妹、陳正強聞聲亦先後自屋內走出,與鄧敏詩一起要林郭不後退,林郭不則質疑已後退讓出空間,為何還要其後退,雙方因而在案發地點發生爭執,詎鄧敏詩、陳正強及陳○妹竟共同基於妨害林郭不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除持續出聲要求林郭不後退外,同時站在一起以渠等3人身體逼近、擋住林郭不使其無法前進而必須後退,鄧敏詩更逕將其電動車牽著橫擺在案發地點巷道中擋住林郭不的機車,使林郭不機車無法前進,當林郭不將其機車往左移動時,鄧敏詩也跟著牽其電動車往同一側移動擋住林郭不的機車,林郭不見已無法騎機車通過而將機車熄火停車,以步行方式前往其胞妹住處,陳正強、鄧敏詩、陳○妹即共同以「用身體、電動車擋住林郭不機車去路」之強暴方式,妨害林郭不騎乘機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林郭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敏詩之陳述(承認在案發地點發生爭執,但否認有強制犯行)。 被告鄧敏詩與告訴人林郭不因車子讓路發生爭執時,被告鄧敏詩在場。 2 被告陳正強之陳述(承認在案發地點發生爭執,但否認有強制犯行)。 被告鄧敏詩與告訴人因車子讓路發生爭執時,被告陳正強自住處屋內走出,在場加入爭執。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郭不之證述。 被告2人及陳○妹要求告訴人後退,共同以身體逼近告訴人及擋在其機車前,被告鄧敏詩更將其電動車橫放在案發地點巷道中擋在其機車前,使告訴人無法騎機車前進。 4 證人即承辦警員柳字軒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本案巷道、林森路25-29號與25-30號兩家相鄰情形之照片。 本案巷道後端僅被告陳正強、告訴人林郭不的胞妹郭秀玲兩戶,兩戶左右相鄰,郭秀玲住家在巷底(無尾巷),故要前往郭秀玲住家時必經被告陳正強住家前即案發地點。 5 雙方提出的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鄧敏詩先騎電動車搭載陳○妹返家,並將電動車停在巷道中間的位置,約30秒後,告訴人騎機車(大燈已亮著)駛至要通過時,被告鄧敏詩此時站在其電動車旁,見狀要求告訴人後退,接著陳○妹、被告陳正強陸續從自家屋內走出來,也要求告訴人後退,過程中被告2人及少年陳○妹以身體逼近、圍住告訴人,告訴人則一直後退,被告鄧敏詩並將其電動車橫停巷道中,擋住告訴人前進,最後告訴人將機車熄火停車,走路前往其胞妹郭秀玲家中。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114年度少調字第157號少年陳○妹妨害自由事件之114年5月12日勘驗報告。 勘驗結果大致同檢察官之勘驗。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157號少年陳○妹妨害自由事件於114年6月24日之裁定。 左述案件審理結果認為少年陳○妹與被告2人共同「用肉身、電動輔助自行車擋住林郭不機車去路」之強暴方式,妨害林郭不騎乘機車自由通行之權利。惟認為本案少年陳○妹所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並為告誡處分之裁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陳○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妹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2人及陳○妹一直要求告訴人後退,以身體逼近、擋住告訴人,被告鄧敏詩將機車橫停擋住告訴人機車,被告陳正強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渠等之行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法院勘驗報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2人固然大聲言語,以身體逼近告訴人,將電動車橫放擋住告訴人行向,但這些作為的目的無非是當場要告訴人後退,不讓告訴人前進,被告陳正強的動作手勢縱然較大,應是情緒激動使然,尚難認有要攻擊告訴人之意思。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2人有出於恐嚇犯意之言行舉止(按少年法庭審理後亦認少年陳○妹當時的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縱然真的有恐嚇行為,也是被告2人強制犯行的一部分,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