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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依卷附資料,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明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其自行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竟謊報遺失,妄圖掩飾前開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並置他人陷於可能無端遭受司法調查之風險,所為毫無足取,惟姑念其在本案關聯之詐欺案件前未有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尚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8號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將其名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卻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10月15日至本署開庭時謊稱提款卡遺失。陳冠宏為佐證其辯詞,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21時22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謊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足生損害於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陳冠宏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案件審理,陳冠宏於114年1月9日、114年6月17日至法院開庭時,改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林磊強,而悉上情(林磊強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因查無犯罪實據,業經簽結)。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宏坦認誣告犯行(115年1月16日偵訊筆錄)、並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萬丹分駐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