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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恩愷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4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恩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恩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5至27頁),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民國115年6月17日、30日、同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75、77頁)、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坦承犯罪,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楊程鈞匯入1萬5,000元款項至一銀帳戶後,因該帳戶

遭警示而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7頁),此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4號被 告 劉恩愷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8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巒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之金融卡寄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程鈞、陳世忠及蔡文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恩愷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自稱「融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天霸」的人,他說他可以幫我申請他們公司的公益補助 ,但他要求我必須提供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讓他們公司作審核,所以我就把我那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提款卡密碼我是用LINE告訴他的。我認為我自己是被對方欺騙才會提供我那兩個帳戶的帳戶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楊程鈞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程鈞受詐騙後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忠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世忠受詐騙後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文峯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文峯受詐騙後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曾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前,並未查證實際上是否確有「融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是否確有名為「李天霸」之人在該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復曾向對方表示:「怕是詐騙的 不敢寄」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有遭他人不當使用之風險知之甚詳,又未能確保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必定僅供作合法用途,此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明確,再細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際,該帳戶內亦僅剩下3元餘款,與實務上典型之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當下主觀上已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程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約會訊息 ,適有楊程鈞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楊程鈞匯款繳納會費 ,楊程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9日17時53分許 1萬5000元 2 陳世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約會訊息 ,適有陳世忠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陳世忠匯款協助增加流量藉以獲利,陳世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9日16時54分許 1萬6000元 3 蔡文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約會訊息 ,適有蔡文峯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蔡文峯匯款配合打榜 ,蔡文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9日16時12分許 1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