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思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晴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後,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博錦」、「啊浩」及「XWSEX專屬客服」等身分不詳之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蘇博錦」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內容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陳思晴依「蘇博錦」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啊浩」,以兌換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婷、游孟瑜、葉巧如、張禾鈺、鐘婉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思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本案之被害人共計6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競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以6罪。
㈤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7至31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進而轉交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符婷婷、告訴人王怡婷、游孟瑜成立和解、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3頁)、調解意願答覆表(見本院卷第345、353頁)、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05頁)、被告寄送現金袋照片(見本院卷第4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符婷婷及告訴人王怡婷、游孟瑜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行為態樣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然查,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葉巧如、張禾鈺、鐘婉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得填補,難認被告就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適當填補,爰不予宣告緩刑。
㈧至被告雖請求本案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現偵辦之其餘被害
人案件起訴後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惟經本院向該署承辦股聯繫結果,該案近期尚無追加起訴之規劃或時程(見本院卷第437頁)。是就本案起訴範圍以外之其餘被害人部分,檢察官偵辦後是否起訴及起訴時點均屬未定,而因本案事證已明確,應予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後轉交「啊浩」,被告雖負責提領款項,然並非實際取得該等款項利益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王怡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檸檬」結識王怡婷,並以「林志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怡婷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怡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13日 20時39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8月14日 17時11分 11萬元 (起訴範圍僅限於王怡婷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臺中市○里區 ○○路00號之 后里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 之指訴、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43至44頁、第48至54頁) 2 游孟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游孟瑜,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孟瑜佯稱:購買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游孟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15日 12時49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8月15日 16時53分許 20,000元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游孟瑜於警詢 之指訴、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59至60頁、第64頁) 3 葉巧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Limatch」結識葉巧如,並向葉巧如佯稱:依指示 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巧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 1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逕予更正)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逕予更正) 郵局帳戶 ⑴ 114年8月16日 15時58分許 ⑵ 114年8月16日 16時許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葉巧如於警詢 之指訴、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86至88頁、第92頁) 4 符婷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Limatch」結識符婷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符婷婷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符婷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 15時29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符婷婷於警詢 之指訴、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77至78頁、第82頁) 114年8月16日 15時29分許 38,000元 5 張禾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3時7分許,使用交友軟體「Limatch」結識張禾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禾鈺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張禾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 20時39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⑴ 114年8月17日 13時44分許 ⑵ 114年8月17日 13時46分許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同上 證人即告訴人張禾鈺於警詢 之指訴、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95至96頁、第100頁) 6 鐘婉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某時許,以「豪豪豪豪」使用社群軟體「tiktok」結識鐘婉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鐘婉綺佯稱:購買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鐘婉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8月17日 13時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鐘婉綺於警詢 之指訴、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67至71頁、第74頁) 114年8月17日 13時9分許 50,000元 7 葉巧如 (提告) 同編號3。 114年8月17日 13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17日13時44分許,逕予更正) 20,000元 郵局帳戶 同編號3。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怡婷 陳思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游孟瑜 陳思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7 葉巧如 陳思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符婷婷 陳思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禾鈺 陳思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鐘婉綺 陳思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60號被 告 陳思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給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身分不詳之人,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博錦」、「阿浩」之人及「XWSEX專屬客服」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博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陳思晴依「蘇博錦」之指示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阿浩」,以兌換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王怡婷、游孟瑜、葉巧如、張禾鈺、鐘婉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蘇博錦」、「XWSEX專屬客服」、「阿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怡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游孟瑜、鐘孟綺、葉巧如、張禾鈺、被害人符婷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蘇博錦」、「XWSEX專屬客服」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怡婷 (提告) 王怡婷於114年8月8日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志豪」之男子,並透過LINE加為好友聯繫,嗣對方誆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3日20時39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8月14日17時11分 11萬元(起訴範圍僅限於王怡婷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后里郵局 2 游孟瑜 (提告) 游孟瑜於114年8月初在抖音上看見一則投資廣告,便加入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之人,誆稱購買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5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15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3 葉巧如 (提告) 葉巧如於114年8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加為好友聯繫,嗣對方誆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⑴114年8月16日15時58分許 ⑵114年8月16日16時0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4 符婷婷 (不提告) 符婷婷於114年7月31日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加為好友聯繫,嗣對方誆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16日15時29分許 3萬8,000元 5 張禾鈺 (提告) 張禾鈺於114年8月9日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加為好友聯繫,嗣對方誆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20時39分許 2萬元 ⑴114年8月17日13時44分許 ⑵114年8月17日13時46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6 鐘婉綺 (提告) 鐘婉綺於114年8月12日在抖音上認識一名暱稱「豪豪豪豪」之男子,便透過LINE加為好友聯繫,嗣對方誆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7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17日13時9分許 5萬元 7 葉巧如 (提告) 詐欺方式同編號3。 114年8月17日13時4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