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雲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10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雲成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蔡雲成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21時8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使用網際網路以網路論壇PTT帳號「moumoon5656(沐月5656)」,在「Marginalman」看板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連冠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52至55頁),並有社交平臺PTT文章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8至24、28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貼之內容涉及以安眠
藥誘騙幼童飲用飲料後加以接近之構想,足使一般閱覽者合理相信其有實施加害幼童行為之可能,造成社會大眾對兒童人身安全之疑慮,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
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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