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建利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前與A01為配偶(業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遵守附表一所示之保護令內容。詎A02於113年3月15日22時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知悉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18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上傳位置,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言論貼文共4篇,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1瀏覽該等貼文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之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辦理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通知單、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33至41、45至4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且行為時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各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散布文字誹謗之
故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理性互動,竟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恣意違反,所為於法難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亦有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保護令字號 保護令內容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1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⒈A02不得對A01、A01未成年子女甲童、乙童(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⒉A02不得對A01、A01未成年子女甲童、乙童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⒊A02應遠離A01的住所(地址詳卷)、A01的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 ⒋A02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1小時。並於113年4月30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附表二:
編號 貼文上傳位置 貼文內容 1 被告臉書主頁 羅姓婷(按:指A01)這是在說妳,我升官加薪,是用睡出來的,是給誰學的啊!羅姓晴嗎,果然是他媽的好姊妹 2 被告臉書主頁 ……,我的死都是日月光弗雷電子廠的蔡○昇和A01羅○晴有關,羅○晴和利用6年前待退的資深課長走後門,寫推薦信進來的……,這不是誰(按:應為「睡」)出來外遇的嗎!…… 3 被告臉書主頁 ……,還有為(按:應為「位」)在日月光工作學歷還幼保系,騎上經理就可以三年連昇(按:應為「升」)三職等,還想昇(按:應為「升」)專員,經理的懶覺多吃一點吃長一點吧! 4 被告臉書主頁 ……,羅姓婷(按:指A01)的我全心全意去支持相信妳,結果馬上帶蔡經理回房間睡覺,照片和影片都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