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玄亮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4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玄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昌嶧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之負責人,徐可茵為本案釣蝦場之員工,魏玄亮為徐可茵前男友魏冠霆之父親,魏玄亮與柯昌嶧、徐可茵並不相識。緣魏冠霆先前在本案釣蝦場遭人毆打,魏玄亮不滿本案釣蝦場之處置方式,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時2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執棍棒1支砸毀本案釣蝦場大門玻璃1面(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隨即以臉書暱稱「魏玄亮」之帳號,傳送「佑佑被人家到祥和來,我知道啦是表演給你們看的這兩天我再來認識一下你們老闆」等文字予徐可茵,以此欲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使徐可茵、柯昌嶧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玄亮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昌嶧、徐可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與告訴人徐可茵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9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事,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
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感危殆不安,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昌嶧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達成調解,然僅給付第1期賠償款2萬6,500元,後續未遵期履行,僅部分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3頁、院二卷第37頁),所為實屬不該〔另因告訴人徐可茵無調解意願(見院一卷第41頁),未能試行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不可歸責於被告,附此敘明〕。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以砸毀大門玻璃之棍棒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 2 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