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恒誌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7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恒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恒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等前科
,素行不佳,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0月23日、11月6日、11月20日、12月4日、12月11日之指定時間,前往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皆未依規定按時於上開時間履行,復經行政裁罰後命其於同年12月15日聯繫衛生局安排處遇課程,仍以車禍為由未與衛生局聯繫,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 告 張恒誌上列張恒誌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共2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詎其明知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否則將受裁處並應主動聯繫安排接受上開處遇,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不確定故意,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衛生局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22849號函,通知張恒誌應於114年10月2日、10月23日、11月6日、11月20日、12月4日、12月11日之指定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00號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皆未依規定按時於上開時間履行。嗣屏東縣政府於114年12月2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40317314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行政裁處書)對張恒誌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於同年12月15日前與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惟張恒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進行或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恒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亦可預見未按時履行將收受裁處,並應主動聯繫安排接受輔導教育,惟仍容任自己錯過通知,且未主動聯繫。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9月11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14年第9次會議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並於114年9月11日經評估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9月1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48022849號函、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各1份 證明衛生局通知被告應於上開時間至迦樂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函文,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均未按時履行等事實。 4 被告之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2月18日間經衛生局通知,如缺席達一定次數將遭移送,並於114年11月18日表示將不再前往接受課程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317314號行政裁處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24日屏衛心字第1148032250號函、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各1份 證明本案行政裁處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未於期限內與衛生局聯繫安排處遇課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0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