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9選任辯護人 翁伊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19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9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9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內〔彰銀、郵局帳戶另分別有不詳金流新臺幣(下同)25,908元、12,000元匯入〕,除附表一編號3、7、8所示之款項外,均遭提領、轉匯一空。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餘款及編號7、8所示款項,則因郵局、中信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故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經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7至30頁),未曾給予坦承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㈣查彰銀、郵局帳戶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外
,另分別有不詳金流25,908元、12,000元匯入,有彰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3頁)附卷可查,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惟此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核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嚴重違
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該等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做詐騙本案共8名告訴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告訴人A01、A02、A04、A06、A08(下合稱告訴人A01等5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4紙(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3頁)、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2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存款人收執聯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7頁)附卷可參,且經告訴人A06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19頁),已部分彌補告訴人A01等5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至其於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因渠等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經本院洽詢是否轉介告訴人居所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無資力可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63頁),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⒉又被告前經本院判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109年4月23日判決確定,114年4月22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述為提高金融帳戶交易額度,見本院卷第75頁)、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5至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共計4個,導致8名告訴人受害,及約60萬餘元進出(僅餘其中7萬餘元),本案尚有3名告訴人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其中告訴人A03損失之金額逾20萬元,實非小額,所影響之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不容小覷;再者,被告於前述緩刑期間(109年4月23日至114年4月22日)再犯本案,雖無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但已顯示被告於緩刑期間未能自重警惕,本案實不宜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查郵局帳戶內尚有12,155元(含不詳金流12,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款項155元)、中信帳戶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共58,056元,均因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有郵局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3頁、第243至251頁)、中信銀行114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11088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查,足認本案查獲洗錢之財物共70,211元(計算式:12,155元+58,056元=70,211元),仍留存於被告之帳戶當中,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A01等5人共11萬6,000元,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2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存款人收執聯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7頁)附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 1 112年6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6月4日20時19分許 4萬9,977元 彰化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1分許 4萬9,977元 臺銀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49分許 2萬8,406元 113年6月4日20時37分許 4萬9,977元 2 A02 112年6月4日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6月4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1頁) 3 A03 112年6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113年6月4日19時27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19時29分許 5萬0,166元 (尚餘155元未提領、轉匯一空) 113年6月4日19時51分許 4萬9989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4日19時51分許 1,992元 113年6月4日19時59分許 2,344元 113年6月4日20時14分許 1萬7,871元 4 A04 112年6月4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6月4日19時49分許 9,999元 中信帳戶 5 A05 112年6月4日 假借錢 113年6月4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A06 112年6月4日 假借錢 113年6月4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4日20時24分許 5萬元 7 A07 113年6月4日 盜用友人網路帳號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6月4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未及提領、轉匯) 中信帳戶 8 A08 113年5月初 假中獎通知 113年6月4日20時30分許 2萬8,056元(未及提領、轉匯) 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9至33頁 2. 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5至37頁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9至43頁 4.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43至251頁 5. 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 偵卷第17頁 6. 被告與「azhanna_golovneva」、「李嘉威」及「李國輝」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抽獎活動截圖1份 偵卷第31至83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8. 告訴人A01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9、53至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1至52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57至64頁 9. 告訴人A02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1、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3至7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79至81頁 10. 告訴人A03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7、91至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9至90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99至101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03至104頁 11. 被害人A04相關: 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 警卷第111至1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5、1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7至11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23至134頁 12. 告訴人A05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9、1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1至143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47頁 13. 告訴人A06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1至15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53至155、161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57至159頁 14. 告訴人A07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69、175、1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71至173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警卷第179頁 15. 告訴人A08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89、195、213、2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93至19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警卷第197至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