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宛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114年度偵字第5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45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宛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宛蕙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8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復以LINE告知其密碼。嗣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宛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沁儀、何家宏、黃坤漢、田皓文、劉崇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列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4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註:暫不論幫助犯之減刑規定),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5名告
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5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惟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5名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沁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透過WePlay遊戲平台與林沁儀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平台經營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致林沁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15日 13時15分許 ⑵113年5月15日 13時16分許 ⑴50,000元 ⑵30,000元 2 何家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IG與何家宏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代理販售指定商品可獲利云云,致何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12分許 30,000元 3 黃坤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IG與黃坤漢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代理販售指定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黃坤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16分許 10,000元 4 田皓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Eatgether社群軟體與田皓文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田皓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6日20時43分許 50,000元 5 劉崇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IG與劉崇致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網路平台經營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劉崇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8時55分許 2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3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儲字第114002404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警二卷第27至33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82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41至44頁 4. 告訴人林沁儀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21至12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23至124、1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7、12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第133、136至143頁 5. 告訴人何家宏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39、49、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43至4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45、47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警一卷第55頁 6. 告訴人黃坤漢相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95、105、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99至100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01、103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第109至112頁 7. 告訴人田皓文相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59、73、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67至68頁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69、71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第87、89至90頁 8. 告訴人劉崇致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41、49、51、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至48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二卷第58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829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63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