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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2號115年度簡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峯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1號、114年度偵字第12310號、114年度偵字第13308號、114年度偵字第15677號、115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8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志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並致周寬宥上址住處之地板、環

保金紙等貨品汙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並致周寬宥上址住處之地板、環保金紙、製造金紙機械等貨品汙損而不堪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至4行「並致富田不動產所有之招牌、地

板遭油漆汙損而不堪使用」更正為「並致富田不動產所有之招牌、地板、廣告立牌遭油漆汙損而不堪使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6行「於114年8月21日4時42分許,由

陳俊傑基於幫助恐嚇、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蘇志峯至富田不動產,並由蘇志峯手持紅色塑膠袋,朝店內噴灑黑色、藍色油漆,以此方式使周寬宥等富田不動產之員工心生畏懼,並致富田不動產所有之辦公桌、椅、牆面、地板、電腦螢幕、盆栽、飲水機等店內設備損壞,使富田不動產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正為「於114年8月21日4時42分許,由陳俊傑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陳俊傑幫助毀損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另為不受理諭知),騎乘機車搭載蘇志峯至富田不動產,並由蘇志峯手持紅色塑膠袋,朝店內噴灑黑色、藍色油漆,以此方式使周寬宥等富田不動產之員工心生畏懼,並致富田不動產所有之辦公桌、椅、牆面、地板、電腦螢幕、盆栽、飲水機等店內設備損壞,使富田不動產受有財產上損害(蘇志峯毀損部分,詳後述另為不受理諭知)」。

㈣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蘇志峯、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志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俊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接續犯:

被告蘇志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示同次行為中之恐嚇、毀損等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同次行為中之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中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核均屬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蘇志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處斷。

⒉被告蘇志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周寬宥、蘇恬幼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蘇志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蘇志峯尚有毀損製造金

紙機械及廣告立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5301號卷第6頁、警4507號卷第18頁),並經被告蘇志峯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蘇志峯毀損之物品亦包含製造金紙機械及廣告立牌,且此部分與起訴書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

被告陳俊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志峯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所有物,被告陳俊傑並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幫助恐嚇告訴人,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蘇志峯、陳俊傑(下稱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且被告陳俊傑與告訴人富田不動產、周寬宥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另衡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111至117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志峯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俊傑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蘇志峯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蘇志峯於準備程序中稱:犯罪事實一、㈠紅色酒瓶4瓶

、藍色酒瓶5瓶,酒瓶均留在現場;犯罪事實一、㈡內含不明液體之酒瓶12瓶,均留在現場;犯罪事實一、㈢油漆罐2罐,均留在現場;犯罪事實一、㈣紅色塑膠袋1個,留在現場;犯罪事實一、㈤內含黑色油漆之酒瓶、內含藍色油漆之酒瓶各3瓶,均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為被告持有,應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志峯與被告陳俊傑為友人,被告蘇志

峯因不動產買賣糾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1日4時42分許,由被告陳俊傑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蘇志峯至富田不動產,並由被告蘇志峯手持紅色塑膠袋,朝店內噴灑黑色、藍色油漆,致富田不動產所有之辦公桌、椅、牆面、地板、電腦螢幕、盆栽、飲水機等店內設備損壞,使富田不動產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蘇志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俊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富田不動產告訴被告蘇志峯、陳俊傑2人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蘇志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俊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俊傑業與告訴人富田不動產達成和解,告訴人富田不動產並撤回對被告陳俊傑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所有被告,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危安罪及幫助恐嚇危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蘇志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酒瓶玖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蘇志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酒瓶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蘇志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漆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蘇志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塑膠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蘇志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酒瓶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41號114年度偵字第12310號114年度偵字第13308號114年度偵字第15677號115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蘇志峯

陳俊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峯與陳俊傑為友人,蘇志峯因不動產買賣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周寬宥位在屏東縣南州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朝周寬宥上址住處丟擲內含紅色、藍色油漆之酒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周寬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周寬宥上址住處之地板、環保金紙等貨品汙損而不堪使用,使周寬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於114年8月11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富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田不動產)外,朝富田不動產店內丟擲內含不明液體之酒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周寬宥及富田不動產之內部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並致富田不動產所有之大筆進財架1個、單人沙發2張、辦公椅6張、紳士椅4張、玻璃門3面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富田不動產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於114年8月15日0時31分許,復至富田不動產,持油漆罐向店

門口之招牌、玻璃門,噴灑白色及黑色油漆,並丟擲油漆罐,以此方式使周寬宥等富田不動產之員工心生畏懼,並致富田不動產所有之招牌、地板遭油漆汙損而不堪使用,而使富田不動產受有財產上損害。

㈣於114年8月21日4時42分許,由陳俊傑基於幫助恐嚇、毀損之

犯意,騎乘機車搭載蘇志峯至富田不動產,並由蘇志峯手持紅色塑膠袋,朝店內噴灑黑色、藍色油漆,以此方式使周寬宥等富田不動產之員工心生畏懼,並致富田不動產所有之辦公桌、椅、牆面、地板、電腦螢幕、盆栽、飲水機等店內設備損壞,使富田不動產受有財產上損害。

㈤於114年8月21日5時前某時,至周寬宥位在屏東縣南州鄉之住

處(地址詳卷)外,朝周寬宥上址住處2樓丟擲內含黑色、藍色油漆等液體之酒瓶,以此方式,使周寬宥心生畏懼,並致周寬宥上址住處之外牆、鐵窗、欄杆、遮雨棚、室內地板磁磚因遭汙損而不堪使用,另致蘇恬幼所有緊鄰周寬宥上址住處之房屋遮雨棚、車輛亦遭汙損而不堪使用,使周寬宥、蘇恬幼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寬宥、蘇恬幼、富田不動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分別為前揭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 2 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書1份 坦承基於幫助恐嚇、毀損之犯意,於犯罪事實爛一、㈣所示時、地,搭載被告蘇志峯前往,上址地點。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寬宥、蘇恬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志峯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分別為前揭行為,被告陳俊傑則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搭載被告蘇志峯前往上開地點,並致告訴人周寬宥、富田不動產內之員工心生畏懼,另使告訴人周寬宥、蘇恬幼、富田不動產之前揭財產損壞、不堪使用,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4 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蘇志峯所使用之玻璃酒瓶、油漆罐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蘇志峯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分別為前揭行為;被告陳俊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搭載被告蘇志峯前往上開地點,致告訴人周寬宥、蘇恬幼、富田不動產之前揭財產損壞、不堪使用,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按刑法所謂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要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台上字第54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訊據被告蘇志峯固坦承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時、地,分別為前揭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查,被告蘇志峯手持裝有各式顏料油漆之酒瓶、油漆罐,朝告訴人周寬宥之住處、及富田不動產店內扔擲、潑灑,其行為本質即具侵害他人身體、財產等權利之危險性,且行為所指向之地點均為現仍有人居住、使用之場所,衡情自足使一般人理解其行為暗示之意義,並使人心生畏怖,而足認被告蘇志峯主觀上具備恐嚇之犯意,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蘇志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陳俊傑如犯罪事實爛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蘇志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同次行為中之潑灑油漆、扔擲酒瓶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中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請均各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蘇志峯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周寬宥、蘇恬幼之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蘇志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被告陳俊傑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毀損、幫助恐嚇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毀損罪嫌處斷。另被告蘇志峯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陳俊傑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