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正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陳國彥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起子機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3號被 告 劉正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夫明知陳國彥放置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修理廠內之電動起子機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磨鍊條,未經陳國彥之同意,徒手竊取放置在修理廠內工作台上之電動起子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嗣劉正夫欲離開修理廠時,陳國彥始發現劉正夫所有之塑膠袋內多出一台電動起子機,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起子機,已實際返歸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