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咨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咨含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咨含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咨含與3人共同詐欺取財),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3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使用。嗣「陳經理」取得玉山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ㄧ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林咨含則依「陳經理」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經理」指定之金融帳戶(起訴書記載為換成虛擬貨幣,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林咨含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另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21日15時53分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經理」,並透過LINE告知「陳經理」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郵局帳戶提款卡合稱為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以此方式提供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陳經理」之使用。嗣「陳經理」取得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部分款項旋為「陳經理」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餘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出)。
三、案經藍勁鎧、何建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咨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遭「陳經理」施以附表一、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附表一之款項旋遭被告轉匯,附表二所示部分款項則旋遭「陳經理」提領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部分款項雖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效果,然因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對同一告訴人何建業接續所犯洗錢犯行,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礙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附此指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與「陳經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同意代為提領匯
入帳戶之不明款項,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及交付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依「陳經理」指示提供玉山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並提供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何建業匯入之部分款項,業經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50,11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儲字第11500106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雷同,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其所涉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涉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末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
㈡查:
⒈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後,旋轉匯至「陳經理」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係將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陳經理」,而由「陳經理」實際支配、使用郵局帳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被告轉匯左列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證據 主文 藍勁鎧 「陳經理」於114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愛指導員-佩珊」、「約愛指導員-雨晨」、LINE暱稱「專屬接待詩詩」,向藍勁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打賞網站小姐,打賞完畢後會再返還金錢等語,致藍勁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9日 17時15分許 50,000元 玉山 帳戶 於114年6月19日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陳經理」指定之帳戶: ⑴17時40分許 49,000元 ⑵17時42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勁鎧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39頁) ②告訴人藍勁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44至45頁) ③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3頁) 林咨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6月19日 17時16分許 19,000元 玉山 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主文 何建業 「陳經理」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hin」,假冒係何建業之兒子,並佯稱:因自身藥劑師身分欲購買機器需要用錢等語,致何建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4日 15時30分許 150,000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建業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②告訴人何建業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7至33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儲字第11500106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林咨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