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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雯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雯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王佩茹」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雯欣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人之

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文件上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從而,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告訴人王佩茹之署名後,將之交予員警而行使,係表示告訴人本人已收受本案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顯就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王佩茹」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規避交通違規責

任,竟冒用告訴人即其胞姊之名義供員警查核舉發,意圖欺矇承辦員警,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陷告訴人於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確屬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本案犯行前有施用毒品、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本案通知單,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員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在本案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王佩茹」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被 告 王雯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6時54分許,在屏東縣○○鄉○○○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為警攔查,詎王雯欣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胞姊王佩茹名義,在員警填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V7UA60326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王佩茹」之署名1枚,表示已經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珮茹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佩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雯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V7UA60326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雯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王佩茹」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王佩茹」署名1枚,請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