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為下列行為時,與A01為配偶(雙方已於民國114年9月6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緣A02前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保護令內容,詎A02於114年4月15日19時27分許,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知悉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於114年8月14日7時5分許,因懷疑A01與其他男性交往密切,在其等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取走A01之手機,徒手毆打A01及掐其脖子,致A01一度無法呼吸,並受有臉部指甲抓傷、右腳跟擦傷、右手小拇指甲斷裂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A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本案保護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189至192頁),並有偵查報告、傷勢照片、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表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及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39至53頁、第57至6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前為被害人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猶為上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產生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堪認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行為,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以上開行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客觀上雖為數
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於
知悉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上開行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顯然對於他人身體安全、精神安寧極為漠視,且法紀觀念淡薄,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保護令字號 保護令內容 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5號通常保護令 一、相對人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01為騷擾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