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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錦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6號、114年度偵字第1028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3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忠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錦與林惠婷曾為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忠錦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林惠婷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㈠先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3時57分許,前往林惠婷位於屏東縣

萬丹鄉之外婆家住處(地址詳卷),張貼「林惠婷欠錢還錢,孩子生一生不養、真敢還生一個孩子真可憐」等內容之字條於上開住處騎樓門口前。

㈡惟因林惠婷未回應,吳忠錦竟於114年3月3日7時前某日某時

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Djkk Tdj」,在林惠婷於臉書社團「佳冬大小事」(下稱本案臉書社團)之貼文下公開張貼林惠婷之個人照片(照片上記載「偷偷離家丟下、扶養不出、又生一個」之文字)、「出來面對」等文字。

㈢嗣於114年3月3日7時前某日某時許,又接續連結網際網路至

臉書網站,未經林惠婷之同意或授權,於申請註冊使用之網頁中偽填林惠婷之姓名,且在大頭貼欄張貼林惠婷之身分證正反面及林惠婷之樣貌照片(下稱本案帳號),而以本案帳號於附表「張貼社團」欄所示之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行使之(各次張貼內容詳如附表「貼文內容」、「張貼照片」欄所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惠婷之容貌特徵、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圖畫而指摘林惠婷未履行扶養義務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林惠婷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且足以表示係林惠婷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網頁之私文書及林惠婷有申請設立該網際網路空間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惠婷本人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案經林惠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婷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並有偵查報告、114年2月21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記載「林惠婷欠錢還錢,孩子生一生不養、真敢還生一個孩子真可憐」內容之字條及告訴人生活照片、被告以臉書帳號「Djkk Tdj」在臉書社團「佳冬鄉大小事!」之留言截圖照片、網路查詢資料、被告創立臉書名稱「林惠婷」之帳號於各臉書社團貼文之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35頁、第37頁、第47至49頁;偵0287號卷第11至12頁;他卷第5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自然人之姓名、樣貌照片,因均得以識別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本案臉書社團之貼文下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使用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及樣貌照片作為本案帳號之照片,而非法蒐集取得告訴人樣貌照片及身分證之個人資料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以本案帳號於附表「張貼社團」欄所示之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行使之(各次張貼內容詳如附表「貼文內容」、「張貼照片」欄所示),使本案臉書社團及附表所示臉書社團內之成員誤會告訴人確有未履行扶養義務等不實之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堪認被告係惡意利用告訴人之姓名、樣貌照片之個人資料。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又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回歸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本案檢察官雖漏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認被告不成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本案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姓名之個人資料等情,應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與亦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故本院自得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審判。另本院雖僅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而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相同,而無礙其防禦權,併此敘明。㈢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樣貌照片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案帳號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同一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接連為誹謗之言論、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姓名及樣貌照片等個人資料,進而偽造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本案帳號準文書並行使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且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基於單一加害告訴人之權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

,雖素有恩怨,竟仍無端於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姓名、樣貌照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間之糾葛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張貼照片 張貼社團 1 八年來有好日子過(扶養不付) 幫我多分享此人屏東萬丹人 (手合掌圖)感激不盡(手合掌圖) 萬丹交流園地 【並分享以下貼文】 要認清此人幫我分享 撫養費八年來沒付 還小孩說她老了還要養她 天下的眾生來說說吧 (手合掌圖)感激不盡(手合掌圖) (還生了一個) 是在哈哈哈哈哈囉 還是哈洨~~~洨好吃喔 (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12張) 告訴人之樣貌、臉書帳號貼文截圖照片 2 孩子生一生都沒養 (並張貼寫有「撫養不出」、「來世」、「丟下神明」等字樣之圖片6張) 告訴人之樣貌照片 萬丹鄉民爆報 【並於留言區張貼】 孩子又生了一個 丟下兩個不養 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貼文截圖照片 3 八年來好幾個億 生生不息的肉體 白沙屯媽祖粉絲團 公開社團 4 【於留言區張貼】 雖啊雖小 報應不爽 天會報復 告訴人之樣貌照片 佳冬大小事! 5 【於留言區張貼】 真的好棒棒 出來面對 告訴人之樣貌照片 佳冬大小事! 6 【於留言區張貼】 再不出面PO各屏東社團 今天剛好偷跑~八年 八年後另起爐照 孩子生一生不用養 也截圖 告訴人之樣貌照片 佳冬大小事!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