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柔岑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3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柔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03、A01、A02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柔岑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為領取活動獎金,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花花」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以下合稱「花花」等人)聯繫後,經「花花」告知需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予不詳之人,始得賺取報酬,而依潘柔岑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此等內容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倘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花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114年1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花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潘柔岑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轉帳金額所示之數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A03、A01、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柔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匯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46頁、第82至84頁);又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情,則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以及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匯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7頁),是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次)。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依上開見解,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除提供本案帳戶使用外,並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A0
3、A01、A02(下合稱告訴人)合計受有逾10萬元之財產損失,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函文及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3頁、第101頁、第133至137頁),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現並無其他正在審理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依約履行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持續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從本案帳戶匯款2,870
元給對方,過3個小時後,對方就返還回本案帳戶4,055元,對方說4,055元扣除2,870元,差價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185元(計算式:4,055元-2,870元=1,185元),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主文 1 A03 A03於113年12月底在FB看到可回收二手嬰幼兒用品換現金廣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朵拉」聯繫並聽信其話術匯款,後欲拿回所匯款金額及獲利,對方均推託要求再匯款,始驚覺遭詐騙。 114年1月5日14時26分許 35,000元 ①114年1月5日19時15分許 ②114年1月7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7日19時30分許) ①70,000元 ②2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2.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92至195頁、187頁) 潘柔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1 A01於113年12月31日在社群看到搶購商品賺取回饋金資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泡泡」聯繫,並聽信其話術匯款,後欲拿回所匯款金額及獲利,對方均推託要求再匯款,始驚覺遭詐騙。 ①114年1月5日15時52分許 ②114年1月5日16時2分許 ③114年1月5日16時2分許 ④114年1月7日16時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0元 1.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5至99頁) 2.告訴人A01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07至116頁、105至106頁) 潘柔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2 A02於114年1月2日在FB看到可回收二手衣換現金廣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忻瑀」聯繫並聽信其話術匯款,後欲拿回所匯款金額及獲利,對方均推託要求再匯款,始驚覺遭詐騙。 114年1月7日20時54分許 11,000元 114年1月7日21時06分許 11,000元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29至131頁) 潘柔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A03 被告應給付A03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3,000元;剩餘2,000元,於同年12月25日匯款至A03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A01 被告應給付A0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至A01指定之中華郵政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A02 被告應給付A021萬1,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000元至A02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