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亞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亞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4時8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亞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14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共5人受害,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49萬7,930元,所為實非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經濟狀況清寒、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有屏東市橋北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暨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轉出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8號被 告 鍾亞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淪為詐騙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程『添加先傳訊給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吳瑋恩、林育陞、方銘男、朱宏霖、劉慎浩,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吳瑋恩、方銘男、朱宏霖、劉慎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亞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程程『添加先傳訊給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瑋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瑋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⑵被害人林育陞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林育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⑶告訴人方銘男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方銘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朱宏霖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朱宏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⑸告訴人劉慎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劉慎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瑋恩、方銘男、朱宏霖、劉慎浩及被害人林育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吳瑋恩、方銘男、朱宏霖、劉慎浩及被害人林育陞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惟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美化金流等語。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本案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瑋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22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向吳瑋恩佯稱:需以指定網站交易,並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吳瑋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9日 0時11分 19,018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4年2月19日 0時15分 28,029元 2 林育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21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向林育陞佯稱:需以指定網站交易,並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林育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8日 23時48分 99,999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方銘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方銘男佯稱:需以指定網站交易,並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方銘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8日 23時14分 115,961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4年2月18日 23時20分 49,985元 114年2月18日 23時22分 49,987元 114年2月18日 23時53分 49,984元 114年2月18日 23時57分 49,985元 4 朱宏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9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向朱宏霖佯稱:需以指定網站交易,並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朱宏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9日 0時01分 9,999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4年2月19日 0時02分 9,998元 5 劉慎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劉慎浩佯稱:需以指定網站交易,並依指示操作辦理認證云云,致劉慎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9日 0時32分 14,985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