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美芸(原名尤美雲)
陳姿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59、12259號、111年度偵字第99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尤美芸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陳姿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尤美芸、陳姿綺前均受鍾瑞嶂所獨資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國仁醫院(下稱國仁醫院)之委任,擔任該醫院檢驗科之醫事檢驗師(下稱醫檢師),林川傑(所涉背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受國仁醫院委任,擔任該醫院檢驗科主任,其等在擔任上開職位期間,均是為國仁醫院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尤美芸等國仁醫院醫檢師與林川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尤美芸於民國101年至102年擔任上開職位期間,依林川傑之指示,與該醫院多名醫檢師一同私自使用國仁醫院之檢驗儀器及試劑,以平均每周約3至4次之頻率,檢驗林川傑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他人攜帶至國仁醫院、每次約1至20餘管之正薪醫院與樂生婦幼醫院病患檢體,復由上開醫檢師將正薪醫院病患檢體之檢驗報告,交由林川傑傳送予正薪醫院,並由該等醫檢師將樂生婦幼醫院病患檢體之檢驗報告,傳送予樂生婦幼醫院,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國仁醫院。
㈡陳姿綺等國仁醫院醫檢師與林川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陳姿綺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擔任上開職位期間,依林川傑之指示,與該醫院多名醫檢師一同私自使用國仁醫院之檢驗儀器及試劑,以平均每周約3至4次之頻率,檢驗林川傑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他人攜帶至國仁醫院、每次約1至20餘管之新正薪醫院與樂生婦幼醫院病患檢體,復由上開醫檢師將新正薪醫院病患檢體之檢驗報告,交由林川傑傳送予新正薪醫院,並由該等醫檢師將樂生婦幼醫院病患檢體之檢驗報告,傳送予樂生婦幼醫院,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國仁醫院。
二、案經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尤美芸、陳姿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美芸、陳姿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而被告尤美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姿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與林川傑及告訴人國仁醫院所委任之多名醫檢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使用告訴人之檢驗儀器及試劑,檢驗其他醫院病患檢體之舉動,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美芸、陳姿綺恣意以
上開分工方式,長時間實行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尤美芸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姿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尤美芸、陳姿綺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之意見;且念及被告尤美芸、陳姿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尤美芸、陳姿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其等已深刻認識自身之錯誤,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上述對於量刑之意見,堪認被告尤美芸、陳姿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其等記取教訓,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其等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尤美芸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該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㈡被告陳姿綺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月接收林川傑攜帶前來之其
他醫療院所檢體約1次,每次檢體約有10管檢體等語,參以證人謝佩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依林川傑指示,以每管檢體10元計價,發放檢驗其他醫療院所檢體之報酬予被告陳姿綺等語,足見被告陳姿綺於105年11月至106年參與本案犯行共14月期間,依林川傑指示檢驗其他醫療院所檢體共140管,並因而獲取報酬1,400元(計算式:10元/管×10管/月×14月=1,400元),該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1 告訴代理人吳彥廷指訴 2 105年11月份TOSOH HLC-723G7Hb(HbA1c)登記表 3 證人曾國豪證述 4 證人劉佳玟證述 5 證人陳怡珊證述 6 證人劉佩君證述 7 證人張喬穎證述 8 證人黃筱雯證述 9 證人劉盈吟證述 10 證人袁美芳證述 11 被告尤美雲供述 12 被告陳姿綺供述 13 被告謝佩芳供述及證述 14 被告林川傑供述 15 本件進貨試劑廠商發票憑證、發票報表及檢驗項目統計月報表目錄表共6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