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中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李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中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條件,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中為取得提高貸款機率之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時43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下與合庫帳戶、新光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之人,嗣「王國榮」取得本案5帳戶之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另有附表二所示之不明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奕中復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一、二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王國榮」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程序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限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新光帳戶、台新帳戶予行騙者使用,經
行騙者利用以詐欺告訴人陳珈雯、柯杰宏、朱維國,而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5頁)可憑,惟前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論及被告本案所涉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起訴之事實除被告交付新光帳戶、台新帳戶外,尚同時交付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且被害人另有告訴人王培芝、謝哲安、鄭宇彤、陳昕瑜、黃慧鈺、鄭銘治,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核無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案件,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違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奕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41至49、51至53頁
;偵卷第47至59、73至75、89至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
㈡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
㈢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
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
㈤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㈥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45頁)。
㈦被告與「王國榮」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7至339頁)。
㈧被告提供「豐裕立理財網」網頁擷圖、「豐裕立理財」LINE好友QR Code、主頁擷圖(警卷第343至351頁)。
㈨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3至365頁)。
㈩附表一「相關證據」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將該條項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偵卷第74頁),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且本院已當庭諭知此罪名(本院卷第81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於論罪法條補充。
㈢繼續犯:
被告自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㈣審理範圍擴張:
合庫帳戶、新光帳戶分別另有附表二所示之不明款項匯入,有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63頁;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亦有上開提領、轉匯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有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63、69、77頁;偵卷第19至21、41至45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與「王國榮」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7至339頁)可憑,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取得提高貸款機率之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高達5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雖無與行騙者共同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附表一所示之人(共9人,下稱告訴人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5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8萬4041元)、附表二所示匯入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不明款項(共16萬2066元),合計64萬6107元,金額非微;又被告親自參與提領、轉匯及轉交行為,客觀上已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相較於單純提供帳戶而未參與後續犯罪環節者,其行為對金融秩序及國家執法之危害更甚,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本案5帳戶遭他人實際使用期間僅1日(僅112年12月26日有金流出入),時間尚短,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05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告訴人王培芝以5000元、與告訴人陳昕瑜以1萬1000元、與告訴人鄭銘治以6萬3000元、與告訴人陳珈雯以4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鄭宇彤以1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69頁)、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19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本院卷第175至176、197頁)、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183、199頁)可參;另告訴人謝哲安所匯部分款項未及提領,經被告同意辦理合庫帳戶內剩餘款項返還作業,已由銀行返還告訴人謝哲安1萬2334元,有被告115年3月9日同意書(本院卷第1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15年8月21日合金仁德字第1150002309號函(本院卷第213頁)可證,足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王培芝、陳昕瑜、鄭銘治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上開和解協議書記載告訴人鄭宇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對於法院給予被告減刑、量處較輕之刑度無意見,可見被告已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培芝、陳昕瑜、鄭銘治、陳珈雯、鄭宇彤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又協助返還警示帳戶餘款予告訴人謝哲安,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謝哲安、朱維國、柯杰宏、黃
慧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謝哲安被害款項為10萬元,扣除銀行返還之1萬2334元,仍有8萬7666元未獲彌補),且於民事法上,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轉匯及轉交之行為,與行騙者共同致告訴人謝哲安、朱維國、柯杰宏、黃慧鈺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告訴人謝哲安、朱維國、柯杰宏、黃慧鈺願接受被告賠償之前提為條件,衡以被告自陳其月收入約4萬餘、無小孩及長輩需扶養,尚有相當履行能力等情(本院卷第84頁),認給予3年4個月之履行期限,應屬適當,爰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義務,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並促使被告深切反省。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得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取決於是否對該
財產標的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㈢經查,告訴人謝哲安匯入合庫帳戶後未及提領之款項已由銀
行返還,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而告訴人朱維國匯入新光帳戶部分款項45元【計算式:2萬4055元-2萬5元(含手續費)-4005元(含手續費)=45元】,雖未及提領,惟經警示結清後,新光帳戶餘額為0,有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63頁),該45元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王培芝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5日10時許,向王培芝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需繳納解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1時43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 11時46分、 2萬元 ⑵112年12月26日 11時48分、 1900元 (同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培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至294頁) ⑵王培芝轉帳擷圖(警卷第301頁) ⑶王培芝提供通訊軟體iMessage簡訊擷圖(警卷第301頁) ⑷王培芝與「許美雪」LINE對話紀錄及「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2至303頁) 2 謝哲安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0日23時35分許,向謝哲安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需繳納解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2月26日 11時21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⑵112年12月26日 12時4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⑴ ①112年12月26日 11時24分、 2萬元 ②112年12月26日 11時25分、 2萬元 ③112年12月26日 11時26分、 1萬元 ⑵ ①112年12月26日 12時49分、 8000元 ②112年12月26日 13時2分、 2萬元 ③112年12月26日 13時3分、 1萬元 (②③非自合庫帳戶提領,而係陳奕中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分自合庫帳戶轉匯3萬元至台新帳戶後,再自台新帳戶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哲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8頁) ⑵謝哲安提供iMessage簡訊擷圖及與「曾婉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0頁) ⑶謝哲安轉帳擷圖(警卷第131頁) ⑷謝哲安與112年12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擷圖及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2至148頁) 3 朱維國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0日14時26分前之某時許,向朱維國佯稱:欲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須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5時30分、 2萬4055元、 新光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 15時33分、 2萬元 ⑵112年12月26日 15時34分、 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維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 ⑵朱維國於「便宜娃娃機戰利品買賣」社群貼文擷圖、與暱稱「DayseKatiaSilvaKat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2頁) ⑶「陳曉秋」、「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姜家豪」LINE個人頁面擷圖及朱維國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93頁) 4 柯杰宏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3日14時27分許,向柯杰宏佯稱:中獎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5時21分、 9999元、 新光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5時26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杰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⑵柯杰宏轉帳擷圖(警卷第109頁) ⑶柯杰宏與暱稱「魚糯糯」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3頁) ⑷柯杰宏與「李國勇」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3頁) 5 鄭宇彤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租屋貼文,適鄭宇彤瀏覽後與之聯繫,行騙者向鄭宇彤佯稱:租屋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2時33分、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36分、 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5至271頁) ⑵鄭宇彤轉帳擷圖(警卷第283頁) ⑶鄭宇彤提供Facebook社團貼文擷圖及與暱稱「Peri」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警卷第285至287頁) 6 陳昕瑜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5日9時52分許,向陳昕瑜佯稱:帳戶輸入錯誤須轉入資金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2月26日 12時42分、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⑵112年12月26日 12時5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 12時48分、 1萬4000元 ⑵112年12月26日 13時5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昕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9至180頁) ⑵陳昕瑜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93頁) ⑶陳昕瑜合作金庫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簡訊擷圖(警卷第195頁) ⑷陳昕瑜提供詐騙投資網站擷圖(警卷第197頁) ⑸陳昕瑜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9至217頁) ⑹陳昕瑜與「蔡佳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9至227頁) 7 黃慧鈺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5日20時31分許,向黃慧鈺佯稱:貸款須繳納包裝費用、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1時44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 11時50分、 2萬元 ⑵112年12月26日 11時52分、 2萬元 ⑶112年12月26日 11時53分、 2萬元 ⑷112年12月26日 11時54分、 2萬元 ⑸112年12月26日 11時55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鈺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至153頁) ⑵黃慧鈺轉帳擷圖(警卷第169頁) ⑶黃慧鈺與暱稱「姚Bank」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1頁) ⑷黃慧鈺與暱稱「楊經理很懂你」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7頁) 8 鄭銘治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5日12時許,向鄭銘治佯稱: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2時3分、 15萬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 12時8分、 2萬元 ⑵112年12月26日 12時8分、 2萬元 ⑶112年12月26日 12時9分、 2萬元 ⑷112年12月26日 12時10分、 2萬元 ⑸112年12月26日 12時12分、 2萬元 ⑹112年12月26日 12時13分、 2萬元 ⑺112年12月26日 12時14分、 2萬元 ⑻112年12月26日 12時14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銘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9至231頁) ⑵鄭銘治匯款單(警卷第241頁) ⑶鄭銘治提供門號「0000000000」LINE好友頁面擷圖(警卷第243頁) 9 陳珈雯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向陳珈雯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帳號未開通,須進行匯款測試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2時3分、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 13時50分、 2萬元 ⑵112年12月26日 13時50分、 2萬元 ⑶112年12月26日 13時51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珈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5至247頁) ⑵陳珈雯與「張唯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9至261頁) ⑶陳珈雯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1至263頁) ⑷陳珈雯與「李司辰」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轉帳擷圖(警卷第263頁)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2年12月26日 11時6分、 3萬8060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 11時8分、 2萬元 ⑵112年12月26日 11時9分、 1萬8000元 ⑶112年12月26日 11時15分、 1萬2000元 2 112年12月26日 11時12分、 1萬1940元、 合庫帳戶 3 112年12月26日 11時40分、 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 11時46分、 2萬元 ⑵112年12月26日 11時48分、 1900元 (同附表一編號1) 4 112年12月26日 12時5分、 2萬6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11分、 2萬元 5 112年12月26日 14時15分、 8萬元、 新光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 14時26分、 2萬元 ⑵112年12月26日 14時27分、 2萬元 ⑶112年12月26日 14時28分、 2萬元 ⑷112年12月26日 14時29分、 2萬元【附件】
一、告訴人謝哲安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並指定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4個月內,向陳報之告訴人謝哲安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7666元;如告訴人謝哲安未於前述期限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被告因無從為給付,不能認為違反本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二、告訴人朱維國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並指定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4個月內,向陳報之告訴人朱維國支付2萬4055元;如告訴人朱維國未於前述期限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被告因無從為給付,不能認為違反本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三、告訴人柯杰宏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並指定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4個月內,向陳報之告訴人柯杰宏支付9999元;如告訴人柯杰宏未於前述期限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被告因無從為給付,不能認為違反本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四、告訴人黃慧鈺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並指定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4個月內,向陳報之告訴人黃慧鈺支付10萬元;如告訴人黃慧鈺未於前述期限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被告因無從為給付,不能認為違反本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