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7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民國114年9月18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2793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40031785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正興」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分
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本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與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彌補其等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行為時間密集,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匯出款項,既經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共犯,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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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1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提轉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正興」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9時51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資訊。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正興」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或華南帳戶內,再由A07依「陳正興」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直接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02、A03、A04及A05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1因受詐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02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極其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俊錡」之人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02因受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A06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A06所提供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nucafgy66」之人對話紀錄擷圖17張。 證明被害人A06因受詐騙,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翻拍照片1紙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Banking Byreau 趙建良」、「相機背後的故事」、「新暉支付、等人對話紀錄擷圖9張。 證明告訴人A03因受詐騙,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交易明易表各1紙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Len Len」之人對話紀錄擷圖14張。 證明告訴人A04因受詐騙,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A05因受詐騙,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之事實。 8 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案發地點臨櫃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致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A06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惟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A01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A01女兒之名義致電A01,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A0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1月8日9時56分許 31萬2000元 ①114年1月8日11時9分許 /29萬元 ②114年1月8日11時16分許/2萬2000元 屏東縣○○鎮○○路00號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 2 A002(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A002兒子陳俊錡之名義致電A002,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 ,使A0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月8日13時16分許 38萬元 ①114年1月8日13時44分許/33萬元 ②114年1月8日13時48分許/3萬元 ③114年1月8日13時49 分許/2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合庫銀行潮州分行 3 A06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A06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月8日14時29分許 4萬9999元 ①110年1月8日14時39分許/3萬元 ②114年1月8日14時40分許/3萬元 ③114年1月8日14時42分許/2萬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合庫銀行潮州分行 4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A03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月8日14時30分許 3萬1021元 5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吸塵器商品之A04聯繫,要求A04透過不實宅配通網站平台交易,再佯稱其帳戶於交易過程中遭凍結云云,A04遂向上開網站平台求助 ,詐騙集團成員再冒用郵局客服人員名義要求A04配合操作 ,A04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1月8日14時41分許 1萬9080元 114年1月8日14時45分許/1萬9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合庫銀行潮州分行 6 A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電動牙刷商品之A05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全家好賣+平台因未開通實名認證以致訂單遭凍結,並要求A05配合操作 ,A05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8日14時59分許 ②114年1月8日15時1分許 ①4萬9089元 ②1萬9989元 ①114年1月8日15時5分許/3萬元 ②114年1月8日15時6分許/3萬元 ③114年1月8日15時9分許/9000元 屏東縣○○鎮○○路00號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